[基本案情]
2017年4月10日,被告方某雇佣原告刘某为其参园看护林下参,月薪1700元,雇佣期限:2017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。嗣后,被告将参园看护合同让原告刘某签字。同时,在合同中又签订了关于看护期间,原告若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等原因,与雇主无关,原告自负;如半途不干,原告自行找人看护。同年7月19日,被告到山上参园采摘林下参参籽时,感觉林下参参籽远远少于去年。翌日,原告刘某为此受到了被告无端指责,原告下山与被告的母亲告辞,不再看护被告参园。现原告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给付看护参园工资4000元,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告辞不看护林下参,在没有找妥看护人员的情况下下山的,拒付工资。
[案件焦点]
看护参园林下参合同条款意思表示效力是否具有真实、诚信、平等?
[法院裁判要旨]
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看护参园林下参合同中,被告雇佣原告看护林下参,月薪1700元,期限7个月,合同内容自愿、真实、合法,予以保护。合同中的看护期间,若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等原因,原告受伤,跟雇主无关及原告不得半途不干,如半途不干,原告自行找人看护条款,违背民法理论中的公平、诚信原则,实属被告逃避义务,减免责任,系不平等合同条款,这种不确定产生的不良后果,缺乏法律基础,趋利避害,致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平等,不符合契约自由。综上,判决如下: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刘某工资款4000元。
[法官后语]
本案重点在于理解民法通则第4条: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本案中,原告系70多岁农民,在口头讲好看护时,没有签订合同经验,被告拿来写好的看护林下参合同给原告签字,明显显失公平。而被告看原告年事已高,曾有脑血栓病史,担心雇佣后发生意外情况,利用雇主优势及原告农民特征,减免民事责任;而原告半途不干,自行找看护人员条款,实明难为原告,原告身为外地人,能否找到林下参看护人,存在不特定性的,被告做为管理经营者,将经营权的转嫁到原告身上,实是扩大权限,因而这种不确定产生的不良后果,是不平等的,也是缺乏法律基础的,不符合合同双方中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值得注意的是,在我市农村,还普遍存在类似的情况,不少老弱体病的农民,为了生存,在不明白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涵的情况下,在合同上签字,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。
(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仁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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